哈嘍,我們又見面了,今天小編給小伙伴們分享一個經(jīng)濟法中的案例,5月10日一則空姐深夜乘滴滴遇害的新聞引發(fā)社會廣泛關注,請聽以下講述:
5月10日一則空姐深夜乘滴滴遇害的新聞引發(fā)社會廣泛關注,案件的經(jīng)過是這樣的:2018年5月5日晚上,空姐李明珠在執(zhí)行完鄭州-連云港-鄭州-綿陽-鄭州的航班后,在鄭州航空港區(qū)通過滴滴軟件叫了一輛車趕往市里,結果慘遭司機殺害。2018年5月8日,警方告知家屬李明珠的遺體被找到,身中多刀。這個案件中滴滴出行應該承擔什么責任呢?
首先《軟件使用協(xié)議》里:“其可能帶來的風險與后果全部由您自己承擔”。
根據(jù)《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40條規(guī)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了解制定私人CPA備考學習計劃
第5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53條規(guī)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chǎn)損失的。
這顯然是無效的格式條款。
其次《軟件使用協(xié)議》滴滴平臺服務里:“滴滴平臺由基礎信息平臺業(yè)務、功能服務交易信息平臺業(yè)務、其他在線業(yè)務共同組成”就法律性質(zhì)而言,滴滴實際是一種中介服務平臺,滴滴出行只是中介方,而非承運人。司機完全不受滴滴公司的控制與管理,也不從滴滴公司獲得固定報酬。滴滴目的是促成車主方和乘客方達成通行協(xié)議,乘客支取合理費用,車主獲得相應費用,滴滴從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報酬,不承擔交易雙方風險。
所以根據(jù)合同而言,滴滴平臺僅僅是只是中介方,而非承運人。中介方應當負有忠實義務,居間人應當如實報告訂立合同的有關事項和其他有關信息。對他人信用沒有保障。滴滴對司機身份、駕駛資質(zhì)進行審核,來確定車主是否符合認證,滴滴沒有隱瞞其掌握的有關于車主的信息,車主也不是滴滴員工。
滴滴出行為了保障安全,以此次出事的順風車為例設置了五道關,包括實名驗證注冊、虛擬中間聯(lián)絡電話號碼、首次訂單時人臉識別、行程分享、一鍵報警。滴滴要求順風車駕駛員駕齡必須滿一年,在注冊時司機要向平臺上傳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進行三證驗證。但是此次犯罪嫌疑人——順風車司機劉某,去年12月底才拿到駕照。根據(jù)犯罪嫌疑人劉某的情況,一定無法通過滴滴司機資格的審核,之所以通過審核,是因為賬號注冊時上傳的是他父親的三證。此外,注冊后接首單之前,還必須要進行人臉識別。通過首單人臉識別比對的是注冊車主,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劉某的父親。不過,實際接單開車的人卻變成了兒子——犯罪嫌疑人劉某。
那么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滴滴作為居間人,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如果未盡到對司機的審查義務,是需要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
滴滴公司真的可以只肯定為中間人嗎?又或者如果犯罪嫌疑人劉某是滴滴公司的員工,又是怎么樣呢?請同學們進行思考并在下方留言,我們將在下期進行分析。
(案例分析僅作為學習交流,不代表金程教育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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